(2013)瑶民一初字第03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顾杰与张永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杰,张永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3784号原告:顾杰,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永飞,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顾杰诉被告张永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杰诉称:被告张永飞于2013年4月7日19:00从原告处租用现代ix35车一辆,车牌号为皖A×××××,租车费为350元每天。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车费,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将车辆要回,被告共拖欠原告车费8400元,约好7月底还清。到月底后,被告将手机关机,拒不还款。另原告从交警队查到被告驾驶所租车辆期间两次违章,且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15:30分至2013年2月23日16:30租用此车辆期间也有一次违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一再拖延,三次违章共罚款900元,并处驾驶证扣17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全额还清所欠车费8400元;2、被告承担驾驶车辆的违章罚款9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章扣分处理;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飞未到庭应诉,庭前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及2013年4月7日,原告顾杰以合肥市车友社汽车服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永飞各签订一份汽车借用合同,将车牌号为皖A×××××的现代ix35轿车一辆借给被告张永飞使用,借用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15时30分至2013年2月23日16时30分和2013年4月7日19时至2013年7月21日21时30分。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永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车费8400元,月底还清。违章自理。因出具欠条后被告张永飞一直未支付欠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汽车借用合同复印件、欠条、机动车电子监控信息查询打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顾杰提供的被告张永飞出具的欠条及汽车借用合同复印件等,能够确认被告张永飞尚欠原告租赁费84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飞给付所欠租赁费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驾驶车辆的违章罚款900元及相应的违章扣分处理,因原告就此仅提供机动车电子监控信息查询打印件,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杰租赁费8400元;二、驳回原告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