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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爱东与海明亮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明亮,陈爱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明亮,男,1989年5月8日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海德栋,男,1959年1月2日生,回族,农民,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东,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海明亮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明亮于2012年2月9日雇佣原告陈爱东为司机开车,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终止雇佣关系,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余下的劳务报酬7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明亮给付原告陈爱东工资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爱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明亮负担。判后,海明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吴凤彬的书面证明,但是吴凤彬未出庭作证,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6000元,只有署名为吴凤彬的书面证明证实,由于吴凤彬未出庭作证,故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凤彬和赵小波的书面证言对被上诉人的雇佣时间说法不一致,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被雇佣时间和工作时间均是矛盾的,一审法院又凭何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2月9日雇佣被上诉人为司机开车的呢?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3月6日,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开车,同年4月17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38天。即便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日工资应为200元,被上诉人应得工资款7600元。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在雇佣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支取了劳务报酬6000元,那么一审法院为何又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7600元呢?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存有以下瑕疵:1、该光盘不是原始载体;2、法院对录音的完整性未加审核;3、是否对上诉人进行录音的未加审查;4、录音内容对于拖欠了多少工资没有涉及。被上诉人陈爱东主要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7600元。上诉人提出要被上诉人承担雇用期间因车超载受到的罚款和因此找人说合挨罚一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无任何正当理由。一审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缺席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以种种借口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驳回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一审法院司法公正,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公正合法的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上诉人主张的因车辆超载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