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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锋与姚滨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姚滨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周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国有。被告姚滨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丽萍、吴梅红。原告周锋诉被告姚滨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提出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提出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国有,被告姚滨滨、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上午7时30分,原告骑行摩托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东方郡东区南门口上,与姚滨滨驾驶的浙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膝关节受伤。后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全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2013年1月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5.6%,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为8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为50日。迄今为止,原告的左膝关节仍未复原、还在治疗当中,受伤后,原告一直未能工作。而被告姚滨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将原告送往医院之后,仅向原告赔偿3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姚滨滨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抚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9146.2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医疗费7401.6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4040元、交通费770.5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6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6元、车辆修理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115640元。被告姚滨滨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3000元现金,但是对于具体的赔付事项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强制险、商业险一并处理无异议,商业险投保50万不计免赔险。但是对于具体的赔付事项有异议,对于各项期限的计算要求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姚滨滨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车辆基本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5、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80天、营养期50天的事实。6、病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误工休息时间。7、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9、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10、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修理电动车支付的修理费。11、原告暂住信息2份、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萧山至今。12、杭州市萧山区新华学校学生证1份,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萧山至今。13、学生素质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萧山至今。14、杭州雅第建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5、重新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重新鉴定评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被告姚滨滨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3、4,能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8,原告系用于主张交通费,对其合理损失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证据9、10,能够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与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15,分别系原告自行委托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在证明力上证据15应优于证据5,本院对证据15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市萧山区生活,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2、13,能够证明原告的子女生活、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4,原告系用于主张误工费,但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未能充分印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上午7时3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东方郡东区南门口上,与被告姚滨滨驾驶的浙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姚滨滨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左膝部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需护理2个月左右,误工期为4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1个月左右。事故发生后姚滨滨已赔偿原告3000元。另查明,姚滨滨为浙a×××××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与其弟弟周殿云,在河南省淮滨县有父亲周应彬(1948年8月15日出生)、母亲胡志芳(1947年5月24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夫妻有一儿子周宇航(2002年9月1日出生)需要抚养,周宇航在杭州市萧山区生活、学习。本院认为,一、事故导致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关于扣除非关联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401.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6589.80元(40087元/365天*60天),对营养费予以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收入为280元/天,故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70.50元,根据其诊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950元,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系为主张权利必需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依据不足,但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部分未被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儿子的抚养年限为16年、15年、8年,应属合理,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05.60元(10208元/年*19.5年*1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125626.60元。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时对商业三者险提出请求,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可就商业三者险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3626.60元。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共计可得赔偿125626.60元。因事故发生后姚滨滨垫付3000元,根据损失填补的原则,应将该部分垫付款从原告可得赔偿款予以扣除。故平安保险共需赔偿原告12262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锋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锋626.60元。三、驳回原告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周锋负担1116元,由被告姚滨滨负担1265元。原告周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姚滨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欧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