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户县预谋抢劫,在户县吕公东路户县环保局北侧一条南北方向的生产路上,发现有女性驾驶越野车经过,遂准备在此抢劫。次日下午,刘某发现被害人邓某媛驾车从此出行,遂设置砖块路障伺机抢劫。当晚21时许,邓某媛驾驶陕AX38**奔驰越野车(价值377800元)途经此路发现路障,当其下车清理路障后上车时,刘某将邓某媛的头按在车内,用电警棍在其后颈部电击,见其不动,遂抢走邓某媛的金项链(价值10742元)和放在副驾驶位置手提包内的现金2300元。此时邓某媛欲趁机开车逃跑,被刘某发现将其拉下车,持刀威胁让其准备10万元,并将其手中的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4020元)夺过扔掉,然后逼邓某媛上车。当刘某驾车行驶到吕公东路户县环保局附近时,坐在后排座的邓某媛跳车逃跑。后刘某驾车逃跑途中,将邓某媛的手提包(价值1350元)和另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2483元)扔掉,将车抛弃在周至县二曲镇西关转盘东50米处路南。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媛左踝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携带电警棍、匕首到户县欲实施抢劫,后在户县吕公东路户县环保局北侧一条南北方向的生产路上,发现一女性驾驶越野车经过,遂准备在此实施抢劫。次日上午,被告人又来到该地点观察,发现被害人邓某媛驾车到此生产路后向北行走从此出行,即在此等候,并在此路用砖块设置路障。当晚21时许,邓某媛驾驶陕AX38**奔驰越野车(价值377800元)途经此路时发现路障即下车清理,被告人即绕到车后,发现车内无人,在邓某媛清理完路障后上车时将邓某媛的头按在车内,用电警棍在其后颈部连续电击,并将邓脖子上28.8克的金项链(价值10742元)抢走装在身上,又将邓放在副驾驶位置手提包取下车,在包内钱夹取走现金2300元后,将钱夹扔掉。此时邓某媛欲趁机开车逃跑,被告人刘某发现将其拉下车,持刀威胁让其准备10万元,并将其手中的一部价值4020元的苹果5手机夺过扔掉,然后逼邓某媛上车坐在后排座。刘某驾车行驶到吕公东路户县环保局附近时,坐在后排座的邓某媛跳车。被告人刘某驾车逃跑。途中,刘某将邓某媛的手提包(价值1350元)和另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2483元)扔掉,后将车抛弃在周至县二曲镇西关转盘附近。返回西安后,将所抢金项链出售,获款7350元。被害人邓某媛因跳车逃跑致左距骨裂纹骨折,左踝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破案后,追回苹果4S、苹果5手机、陕AX38**奔驰越野车及26克金项链1条,发还被害人。审理中,邓某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邓某媛被抢现金、金项链、手提包折价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已给付。邓某媛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邓某媛陈述被抢劫的过程;3.熊某兵证明,他收购了一条金项链,付7350元;4.刘某玉证明,他晚上听一女的拍打他值班室的门并喊救命,他打了“110”报警;5.张某河证明,他开出租车将一女的送城关派出所报案;6.吴某证明,他发现楼下停了一辆越野车,第二天被周至县公安局开走;7.李某霞证明,2013年4月20日晚,有一小伙在人民路十字北她开的招待所居住;8.郑某证明,2013年4月下旬某晚,刘某给她打电话说他想抢一开奔驰车的女的,她劝刘某不要抢,隔了一天的凌晨2时,刘某在咸阳市2号桥见她,说他将那开奔驰的女的抢了,将车扔在了周至县城,抢了那女的2000多元现金,一条金项链,2部苹果手机。事后,她和刘某将金项链卖了;9.刘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10.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陕AE38**车的驾驶室刹车板下提取足迹一枚,提取刘某抢劫时穿运动鞋一双;11.刘某足迹鉴定书,证明提取足迹与刘某的运动鞋鞋底花纹种类相同;12.提取发还清单,从刘某身上提取1000元,发还被害人,提取刘某扔掉的苹果5、苹果4S手机各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提取陕AS38**奔驰越野车及从熊某兵处追回26克金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13.手机销售单,证明被害人2011年5月12日及2012年10月23日分别购买苹果手机花费6398元及5399元;14.购买金项链发票,证明被害人被抢项链28.80克,花费12380元;15.购买提包发票,证明被害人于2013年5月23日购买提包,花费2398元;16.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跳车后致伤,其损伤为轻伤;17.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奔驰车价格377800元,被抢金项链价格10742元,被抢苹果4S手机价格2483元,被抢苹果5手机价格4020元;18.抓获经过,证明刘某于2013年5月17日在其家中被抓获;1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20.现场照片;21.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述了他抢劫被害人的整个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数额达392375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款规定的抢劫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时本院考虑:鉴于被抢财物大部分被追回,被告人刘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抓获之日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其效力当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慧利审判员 刘军鹏审判员 石胜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