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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夏应长与被告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巢湖锦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邵鸽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应长,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巢湖锦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邵鸽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988号原告:夏应长,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王小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清明,该镇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袁平,庐江县司法局盛桥司法所所长。被告:巢湖锦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发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鸽兰,女,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邵鸽兰,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应长与被告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盛桥镇政府)、巢湖锦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锦尚物业公司)、邵鸽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应长的委托代理人柳传圣,被告盛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清明、袁平,被告巢湖锦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鸽兰,被告巢湖锦尚物业公司、被告邵鸽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应长诉称:自1998年起,夏应长一直在盛桥镇政府下属单位庐江县盛桥镇市容环卫管理所从事道路清洁工作。2012年11月,盛桥镇政府将街道清洁业务打包给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和邵鸽兰经营。夏应长继续为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和邵鸽兰从事街道清洁业务。2013年8月25日,夏应长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送垃圾到庐江县盛桥镇垃圾中转站途中,由于电动三轮车侧翻,致夏应长腿部受伤,用去医疗费16113.75元,故诉求盛桥镇政府、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和邵鸽兰共同赔偿夏应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622.15元。本案诉讼费由盛桥镇政府、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和邵鸽兰承担。盛桥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夏应长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均是事实,但庐江县盛桥镇市容环卫所系独立的法人,盛桥镇政府只是对其进行环卫清洁的指导管理;2.为了更好的搞好农村环卫工作,2012年11月盛桥镇政府将街道清洁业务发包给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和邵鸽兰经营,并订立了合同,对相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3.本案系雇佣关系纠纷,盛桥镇政府非夏应长的雇主,不应该承担责任;4.夏应长的受伤与盛桥镇政府无任何关联,盛桥镇政府亦无过错责任,盛桥镇政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夏应长对盛桥镇政府的起诉。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夏应长受伤系其未按巢湖锦尚物业公司规定的安全制度操作,不使用公司统一发放的交通工具人力板车运送垃圾,而自行采用电动三轮车运送垃圾致事故发生,其损失应该自负;2.夏应长受伤的时候,邵鸽兰系巢湖锦尚物业公司的员工,代为管理盛桥处环卫工作,故邵鸽兰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3.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过长,认可30天;误工费标准虽提供了工资表,但夏应长工作不稳定,不是每个月都上班,故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另期限过长,认可120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过长,认可30日;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夏应长违反公司安全制度,不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夏应长对合理的损失部分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邵鸽兰在庭审中辩称:夏应长受伤的时候,邵鸽兰系巢湖锦尚物业公司的员工,代为管理庐江县盛桥处环卫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亦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夏应长对邵鸽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盛桥镇政府与巢湖锦尚物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巢湖锦尚物业公司承包位于庐江县盛桥镇片区的主次干道12条、小街小巷清扫保洁、河道保洁、绿化带维护和市容管理权,其中垃圾收集并清运至县垃圾填埋场;2.一天清扫2次,全天巡回保洁;3.合同价款43.95万元;4.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必须为所聘用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或工伤保险,所聘用人员年龄原则上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工作负责;5.盛桥镇政府协助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处理因工作所引起的纠纷;6.承包期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对其他条款亦作出具体的规定。巢湖锦尚物业公司承包庐江县盛桥镇镇区道路清扫保洁权及市容管理权后,于2013年6月15日委托邵鸽兰代为管理盛桥处环卫工作,时间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夏应长受巢湖锦尚物业公司雇用从事相关路段的保洁工作,由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委托邵鸽兰负责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同时查明:2013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夏应长用自备的后面带有拖斗的电动三轮车装填好垃圾后,在运往位于庐江县盛桥镇沈家桥社区隔壁的垃圾中转站过程中,在接近该站位置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夏应长跌落受伤。事发当日,夏应长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托制动4周后复查;2.抬高患肢;3.休息6个月;4.加强营养、护理;5.随访。支出住院医药费16113.75元、门诊医疗费312元,合计16425.75元。2014年6月6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夏应长的伤残等级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应长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夏应长后续治疗费壹万元左右。夏应长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夏应长系农村居民,于1950年8月10日出生,现居住于庐江县盛桥镇盛桥村周碾村民组24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夏应长提交的:1、夏应长的身份证1份,证明夏应长的诉讼主体资格;2、夏应长与庐江县盛桥镇市容环卫管理所签订的合同书3份,证明夏应长一直在盛桥镇从事道路清洁工作;3、巢湖锦尚物业公司盛桥管理处工资表1份,证明夏应长系巢湖锦尚物业公司雇佣人员,月工资为1100元;4、王先菊证言1份、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申请表1份,证明夏应长系在送垃圾过程中因垃圾车侧翻受伤;5、庐江县中医院住院记录、病史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夏应长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夏应长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盛桥镇政府提交的:1、庐江县盛桥镇环卫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夏应长在受伤期间其工作单位系该服务部,此单位是法人单位,可以独立承担责任;2、盛桥镇镇区道路清扫保洁权及市容管理权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夏应长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该由巢湖锦尚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夏应长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在承包庐江县盛桥镇街道等相关区域的清扫保洁、河道保洁、绿化带维护和市容管理权时,雇佣夏应长在其单位工作,由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夏应长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巢湖锦尚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盛桥镇政府将庐江县盛桥镇等相关区域的清扫保洁、河道保洁、绿化带维护和市容管理权发包给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因巢湖锦尚物业公司在巢湖市居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未超出许可经营服务范围,系合法的经营主体,故盛桥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邵鸽兰受巢湖锦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该公司在盛桥处环卫等工作,故邵鸽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夏应长诉讼请求盛桥镇政府、邵鸽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夏应长长年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其未能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及未遵守公司相关的制度规定导致自己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及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巢湖锦尚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夏应长承担30%的责任。夏应长的具体损失有:夏应长的住院医疗费16425.75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夏应长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夏应长的实际伤情、出院医嘱及结合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规定,本院认定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为60天、护理的天数为9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其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9144元(101.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20天×30元/天)。庭审中,夏应长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工资为1100元/月,巢湖锦尚物业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确定为6600元(1100元/月×6个月)。夏应长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交在城镇连续生活和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夏应长伤情及年龄,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3766.60元(8098元/年×(20-3)年×10%]。夏应长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夏应长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夏应长及其家人因就医、参与事故处理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500元。夏应长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可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夏应长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425.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3766.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836.35元。即巢湖锦尚物业公司赔偿夏应长各项损失46885.54元[(总损失648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锦尚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应长各项损失46885.54元;二、驳回原告夏应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夏应长承担660元,被告巢湖锦尚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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