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强,贺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何明强。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典。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明强诉被告贺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寿兵、被告贺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强诉称,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被告贺��先后向原告何明强借款92000元,被告承诺该借款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得知被告四处借钱,已经难以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贺典立即偿还借款92000元和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何明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贺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九份,分别是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5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5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被告贺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是事实。但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5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此借款已还”。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000元的借条,是由案外人龚建军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借款,被告均予以认可;借条上没有约定计息,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5000元的借条提出质疑,被告明确指出,该借条缺失的部分,就是他还钱时,写明“该借款已还”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15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15000元;2013年3���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3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4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5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2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诉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提供的9份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贺典向原告何明强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原告何明强和被告贺典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5000元的借条部分缺失,存在瑕疵,结合被告的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已经偿还15000元的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4000元系案外人龚建军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日起至付清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明强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典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何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