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洪升与曹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李洪升,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峰,男。委托代理人刘梅,女。被告曹广信,成年,农民。原告李洪升与被告曹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升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升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曹广信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广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升主张被告曹广信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曹广信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为3分)借款人曹广信2012年9月21日。对借据中的“利息为3分”,原告主张系双方对月利率3%的约定。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宁阳县伏山镇大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曹广信同志系我村村民,今年5月份外出,至今未回。原告主张的双方曾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据、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洪升主张被告曹广信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还,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广信对所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广信偿还原告李洪升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广信负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文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