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等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曹胜军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顺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39岁,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原任兰考县房管所副所长,现任开封市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乙,男,44岁,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原任兰考县房管所副所长,现任开封市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物业公司经理。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50岁,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任兰考县房管所发证股股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胜军,男,42岁,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原任兰考县房管所抵押股股长,现任开封市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抵押股股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曹胜军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曹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兰考县堌阳镇东二村村民周某某找到兰考县房管所工作人员周某甲(另案处理),让周某甲为其办理房产证用以办理抵押贷款。周某某当时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周某甲先找到房管所所长鲁继征(另案处理)签字,发���股股长王某某及主管副所长蔡某乙在明知周某某办证所提供材料不齐全且未审核土地证真伪的情况下,违反三级审核程序的规定为周某某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7月,在周某某以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主管抵押工作的副所长蔡某甲、抵押股股长曹胜军在未通过三级审核制度且未审核土地证真伪以及明知所长鲁继征的安排是违法规定的情况下,先将周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办出并由其领走,之后才补办相关审批手续。2011年7月22日,周某某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八十万元,逾期无法偿还,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曹胜军的供述;证人周某甲、鲁继征、周某某、张立群证言;徐彦兰证明;兰考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周某某土地证(假证)及房产证、周某某土地证、兰考县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周某某具结书及担保书、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情况说明及证明;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兰考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县委办公室文件;宋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曹胜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曹胜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曹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兰考县堌阳镇东二村村民周某某找到兰考县房管所工作人员周某甲(另案处理),让周某甲为其办理房产证用以办理抵押贷款。周某某当时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周某甲先找到房管所所长鲁继征(另案处理)签字,发证股股长王某某及主管副所长蔡某乙在明知周某某办证所提供材料不齐全且未审核土地证真伪的情况下,违反三级审核程序的规定为周某某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7月,在周某某以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主管抵押工作的副所长蔡某甲、抵押股股长曹胜军在未通过三级审核制度且未审核土地证真伪以及明知所长鲁继征的安排是违法规定的情况下,先将周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办出并由其领走,之后才补办相关审批手续。2011年7月22日,周某某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贷款八十万元,逾期无法偿还,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曹胜军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曹胜军的供述;证人周某甲、鲁继征、周某某、张立群证言;徐彦兰证明;兰考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周某某土地证(假证)及房产证、周某某土地证、兰考县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周某某具结书及担保书、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情况说明及证明;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兰考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县委办公室文件;宋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曹胜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曹胜军作为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办理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中,未按照相关制度认真审核,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滥用职权,违规帮助他人办理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蔡某乙犯滥��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曹胜军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孙 洁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