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33岁(1979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第0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9月10日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红色别克轿车(京N228**)在菜户营桥南向北行驶时,被西城交通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该案的证人李×、寇×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惠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靖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