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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张崇潮、黄秀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张崇潮,黄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10.9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9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金江桂,行长。被执行人张崇潮。被执行人黄秀莲。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崇潮、黄秀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龙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张崇潮、黄秀莲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支付欠款229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崇潮、黄秀莲经银行系统无存款记录,被执行人张崇潮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5幢304室的房屋被法院查���拍卖,本案等待处理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先予终结。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张崇潮、黄秀莲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22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954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90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若发现被执行人张崇潮、黄秀莲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作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