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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郭美祯与单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祯,单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郭美祯,男,生于1972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单立忠,男,生于1987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郭美祯与被告单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郭美祯于2013年6月6日申请追加单德林为共同被告单立忠,又于2013年10月9日撤回了该项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单德林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美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立忠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祯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单立忠向原告郭美祯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还注明了以车抵押。到期后,几经催要,被告单立忠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单立忠偿还原告郭美祯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单立忠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单立忠负担。被告单立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单立忠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郭美祯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美祯现伍万元(50000元整)2011.9.2号至2011.10.1号还清。到期不还以车抵押单立忠2011.9.2但保人单德林”。被告单立忠出具借条时要求原告郭美祯将5万元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单立忠的父亲单德林,用于工程建设。借条出具当天下午,原告郭美祯按被告单立忠要求将五万元现金交付给单德林。借款到期后��被告单立忠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郭美祯多次催要,被告单立忠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本院向单德林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郭美祯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郭美祯按约向被告单立忠提供了借款,被告单立忠应当按约定期限和约定数额偿还借款。原告郭美祯要求被告单立忠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郭美祯催要,被告单立忠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郭美祯因此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郭美祯要求被告单立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1年10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立忠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单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美祯借款5万元。二、限被告单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美祯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单立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