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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玉艳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艳,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刘玉喜,刘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艳,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波、王璐,均为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玉喜,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工程师,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刘景华,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上诉人刘玉艳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3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刘玉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玉喜的济房权证中字第1369**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上诉人刘玉艳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自2007年9月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刘玉喜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刘玉艳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玉艳请求撤销(2013)市行初字第37-1号行政裁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极峰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单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