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涛、王林芳等与钟某、钟少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王林芳,王秀兰,钟某,钟少信,于爱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192号原告赵涛,农民,系死者赵京章之子。原告王林芳,农民,系死者赵京章之妻。原告王秀兰,农民,系死者赵京章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被告钟少信,居民,系被告钟某之父。被告于爱杰,居民,系被告钟某之母。原告赵涛、王林芳、王秀兰与被告钟某、钟少信、于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王林芳、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史影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钟少信、于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王林芳、王秀兰诉称,2012年10月30日18时50分许,钟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夏湾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赵京章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钟某当场驾车逃逸,后赵京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某于2012年11月14日被查获。此次事故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京章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5508.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钟少信、于爱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50分许,钟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夏湾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赵京章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钟某当场驾车逃逸,后赵京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某于2012年11月14日被查获。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京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一),原告赵涛、王林芳、王秀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54.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丧葬费19057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8114元/年/12*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56.57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50.73元/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166840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342元/年*20年),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为原告方已垫付费用9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钟某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钟某年纪为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钟少信、于爱杰作为被告钟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二),钟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车主系钟某的父亲钟少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卷宗、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推断书、村委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京章与被告钟某在2012年10月3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京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钟某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本案应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依法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卷宗中对被告钟某、钟少信、于爱杰的询问笔录记载的该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钟少信,钟少信应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本案应属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依法由钟少信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4.5元,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岞山医院花费的抢救费508.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546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05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6.57、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及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某、钟少信、于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因被告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钟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少信、于爱杰作为被告钟某的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钟某的法定监护人钟少信、于爱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66840元,由被告钟少信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有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余额46840元、医疗费1546元、丧葬费1905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6.57、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099.57元,由被告钟某的监护人钟少信、于爱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9000元,尚欠6409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少信赔偿原告赵涛、王林芳、王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少信、于爱杰赔偿原告赵涛、王林芳、王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余额、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099.5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9000元,尚欠6409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钟少信、于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