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南靖县看守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南靖县龙山镇319国道边柒牌服装店六楼郑某的住所,乘房门未锁之机,入室盗走郑某放在床头柜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苹果牌4代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2、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南靖县龙山镇319国道边柒牌服装店六楼吴某的住所,乘房门未锁之机,入室盗走吴某放在床头后柜的酷宝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3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南靖县龙山镇圩埔村,乘黄某家中无人看管之机,从二楼爬窗入室,盗走卧室衣柜中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54元及重约1克的黄金耳环一对,并于同日将黄金耳环以人民币275元卖给珠宝店老板吴某。当晚,被告人吴某甲在失主黄某通过他人向其查问时,承认盗窃事实,并于次日向吴某赎回黄金耳环一对,连同所盗窃的现金54元,全部返还给失主黄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入户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79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于2005年8月2日至同月9日期间(当时未满18周岁),伙同他人实施抢劫12次,数额人民币22741.5元,于2005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某、吴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2005)龙新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网上吴某甲基本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有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财物(折价人民币五千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春妮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