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03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0398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高某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白某,又名,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00年12月20日在神木县神木镇人民政府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矛盾重重,以致经常发生争执。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意见不一,常常争吵,导致双方见面就吵,原告为了避免争吵,现与被告分居半年之久。原告认为目前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本就淡薄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曾几次协商离婚,但被告均向原告索要巨额费用,故几次均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7月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2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斯巴鲁小汽车一辆,被告手中现金18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2012)神民初字第027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三、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四、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地县电厂家属楼于1997年筹建,1999年7月竣工,原告张某某贷款一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相识,恋爱一年后举行订婚,半年后又结婚,原告诉称“未经了解,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在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不存在经常争吵的事实,而原、被告感情一直和睦,是受人羡慕的一对。现因原告有外遇,才找出种种理由离婚,虽双方多次协商,但条件总是让被告净身出户,故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2011年7月28日,由被告父母出资20万元,原、被告又出资8万元购买了一辆斯巴鲁力狮牌小轿车。原告诉称的被告手中的现金是2006年原、被告向银行贷款8万元,被告向父亲借款1万元向原告所在电厂机组入股,后于2011年退股时本利返还16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购车使用,8万元征得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向外出借。另外家庭财产有地县电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502室一套,该房购价6万余元,其中一部分资金向银行贷款,另外部分由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该款婚后偿还完毕。现原告在神华公司修建住房一套,现已付款25万元。另外原告三兄妹共同出资在水龙小区修建的房屋,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此外原告在五年间转移工资收入75万元,应分得被告37.5万元,又因被告生病、日用开支,原告也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能够挽留双方婚姻。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住宅楼收取房款公告和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以夫妻名义集资修建一套住房的事实。二、原告在地县电厂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02年至2006年工资情况。三、证人白泽宇证言,证人系原、被告朋友,其证实原、被告是经证人和其妻介绍后,经较长时间了解后结婚。地县电厂的房屋系原告为结婚而购买,为购买房屋原告有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短信内容系被告气话,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单位档案材料已不存在,没有人能证明地县电厂房屋发生事情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套房屋是以原告名义修建,但该房屋实际付款人是原告的姐姐,等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要过户给原告的姐姐。对被告提供的这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人白泽宇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问题提及过离婚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该证据形式单一、证明力不强,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能与原、被告就该房屋购买及在该房屋中有贷款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提出该房屋是以原告名义修建,其实际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的姐姐,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白泽宇证言,本院认为其客观表述了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2月20日在神木县神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7月份原告张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平均分割。另查明,位于神木县地县电厂家属房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购买该房屋时有抵押贷款10000元,该款持续到婚后偿还完毕。家庭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张某某名义在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修建住房一套。由被告父母出资20万元、原、被告出资8万元的“斯巴鲁”小轿车一辆。债权有被告高某某向外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在较长时间较为融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致矛盾扩大,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高某某在法庭陈述中请求法庭对其婚姻予以挽留,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解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