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朱某与郭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朱某,郭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郭某甲,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乙,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恒,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朱某与被告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我们两人每人每月赡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住院费中的份内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医疗费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四个孩子,长子郭某乙,次子郭某丙,长女郭某丁,已成家单过。次女郭行,现在读研究生,2014年7月份毕业。二原告生活依靠种地自理,近两年由于原告郭某甲生病住院,二原告生活遇到困难,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及赡养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22138元,被告郭某乙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对有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本案中二原告丧失了自理生活能力,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并支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份额分配赡养费及医疗费时,考虑到郭行正上研究生,应到2014年7月份毕业后在考虑。被告郭某乙应支付原告郭某甲医疗费73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支付原告郭某甲4379元。二原告的生活费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每人每年6776元,至2014年7月由被告郭某乙每月支付二原告376元,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医疗费4379元。二、被告郭某乙支付二原告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赡养费,每月支付二原告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履行义务。三、被告郭某乙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82元,于每月5日前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