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郑东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宝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郑东投资有限公司,王宝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河南省郑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6单元10层1002号。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朵,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宝玉。原告河南省郑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鸿贵、任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郑东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郑东新区大学城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东新区龙子湖中路与文苑西路交叉口的大学城生活广场19区6-10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从事网吧经营,建筑面积720平方米。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每平方米40元,月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续租至2013年3月31日。续租期间被告应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562320元,但被告仅支付388000元,尚欠174320元未支付,且续租期满后依然占用商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80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174000元及滞纳金(按每日加收1%,本金为174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每月按29520元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郑东新区龙子湖与文苑西路交叉口的大学城生活广场19区6-10号商铺。被告王宝玉在庭审后到庭辩称,1、其确实租赁原告商铺,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不同,其持有的合同上未加盖原告公章,对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租金标准、物业费、租赁期限均无异议;2、该租赁合同结束后,被告已经结清租金,其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等事项均按上述合同约定;3、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续租期间租金18万元,物业费没有交纳;4、2012年9月15日下午商铺所在的市场着火,其后该建筑被定为违章建筑,其无法继续营业,其找原告协商,但原告并未答复何时可以重新开始营业,且拒绝免除租金,2013年4月河南建菱建材公司停电、封门,并向被告下达了书面通知。原告河南省郑东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证据2、交款凭据,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数额;证据3、照片,证明被告至今占用商铺未腾房。被告王宝玉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不同,其持有的合同上未加盖原告公章,对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租金标准、物业费、租赁期限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数据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其物品确实在屋内放着。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持有的合同不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事项无异议,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宝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通知2份,证明原告通知其缴纳房租,且该市场现由河南建菱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康元置业有限公司接管;证据2、出警证明、停业整顿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所在市场于2012年9月15日失火,后被停业整顿。原告河南省郑东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履行合法权利,向商户书面告知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针对全部商户,而非仅是被告,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拒不缴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营的网吧系独立区域,与失火地不在同一区域,失火对被告经营未产生影响,被告网吧已经于开业前通过消防验收,不存在安全隐患,无须停业整顿,且被告网吧在失火前后用电量基本持平,可以认定失火未对被告经营造成实际影响。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网吧并未停业整顿,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郑东新区大学城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东新区大学城生活广场内19区6-10号商铺,建筑面积7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从事网吧经营;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40元/每平方米,租金按半年度缴付,上半年租金按5个月租金收取,共计144000元,上半年最后两个月提前缴纳下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按5个月租金收取,共计144000元,全年收取10个月租金,共计288000元;月物业管理费为1元/每平方米;原告有义务对整个市场提供安保、卫生、消防等方面的管理服务,维护市场的正常的经营秩序;违约责任为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有权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10日,则视为被告无力履行合同,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续租该房屋。被告辩称该续租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诉称续租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但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已经缴纳了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部分租金,故本院认定该口头续租合同期限系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续租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标准同上述合同。原告提交的收据181094显示,被告于2011年3月8日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收据4012653显示,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部分租金款100000元;收据0000161显示,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原告租金14000元,并注明上半年结清2011-2012年合同;收据0000146显示,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原告物业费4000元;收据270790显示,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原告部分租金(2011.7.1-2012.6.30)60000元;收据0228984显示,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部分租金(2012.7.1-2013.6.30)180000元。故被告共计支付定金30000元,租金354000元,物业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交纳的30000元定金充抵租金。2012年9月15日16时56分,该涉案房屋所在大学城生活广场搭建简易房发生火灾,郑东新区消防大队出警灭火。2012年11月6日,大学城生活广场收到停业整顿通知书一份,显示该市场存在以下问题:一、安全制度不健全;二、存在“二合一”场所现象;三、个别商户灭火器、消防水桶未按规定配备;四、基础消防安全设施达不到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规范;五、大部分商户私自配备柴、汽油发电机不符合安全要求,请该市场接到通知后停业整顿。2013年4月9日,大学城运营中心市场管理部向原告下达通知一份,载明速高捷网吧负责人王宝玉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速来管理部交纳所欠房租,如逾期不交,将加收滞纳金及解除租赁关系,视同放弃经营权,望速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东新区大学城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口头续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174000元,大学城运营中心市场管理部于2013年4月9日下达的通知载明被告应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交纳所欠房租,如逾期不交,视为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之后未再缴纳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租金512000元及物业费15360元,共计527360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物业费358000元,原告认可定金30000元充抵租金,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物业费共计139360元。被告辩称网吧所在市场着火并被停业整顿,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停业整顿的期限,本院酌定扣除2个月的房租共计4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及物业费共计913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4月河南建菱建材公司停电、封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每日加收1%计算过高,超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续租合同并未约定支付租金日期,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金为913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物品现在仍在该房屋内存放但并未营业,被告无法营业系原告未尽到维护市场消防安全的义务所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郑东新区龙子湖与文苑西路交叉口的大学城生活广场19区6-10号商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玉支付原告河南省郑东投资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费共计九万一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宝玉支付原告河南省郑东投资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金为九万一千三百六十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宝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大学城生活广场19区6-10号商铺。四、驳回原告河南省郑东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王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漫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