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易××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非法收购毒品“冰毒”2袋,后藏匿于柳州市柳某某聚缘商务宾馆206号房某。次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易××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背包内各缴获毒品“冰毒”1袋。经鉴定,易××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59.87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辩称:1、其购买毒品只是用来吸食,不是为了贩卖,自己的行为只是属于非法持有毒品。2、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只是身上的10.05克,房间卫生间内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易××向他人非法收购毒品“冰毒”2袋后,藏匿于柳州市柳某某聚缘商务宾馆206号房某。次日16时许,接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易××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袋,净重10.05克,后又在房间卫生间内查获一男式棕色斜挎包,内有“冰毒”1大袋,净重49.82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59.87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易××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3月26日晚向他人收购毒品后,藏匿于柳州市柳某��聚缘宾馆206号房某,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和房间卫生间缴获毒品“冰毒”两袋,共计59.87克的事实。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易××到柳某某聚缘宾馆开房,其居住在206号房,当时开房时易××随身携带一男式棕色斜挎包。并辨认出居住在206号房客人即易××本人。4、公安某某出具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某,2013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柳某某聚缘宾馆206号房抓获被告人易××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冰毒”1袋,另在房间卫生间内查获一男式棕色斜挎包,内有“冰毒”1大袋。易××在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签字认可。5、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人易××指认照片和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某某抓获易××后,当面称量了缴获的毒品,易××对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地点、藏匿毒品的男式棕色斜挎包进行了指认,并签字认可。6、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缴获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59.87克。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易××。7、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缴获的毒品依法已被公安某某收缴。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易××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易××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9.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犯贩卖毒品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易××非法持有毒品,而对于易××贩卖毒品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易××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关于被告人易××辩称,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只是身上的10.05克,房间卫生间内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当日,公安某某在卫生间内收缴藏匿毒品所用的男式棕色斜挎包,被告人已当场认可为其所有,另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此挎包为被告人随身携带,因此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