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后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庆平与宋新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平,宋新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黄庆平。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领,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庆平与被告宋新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9月间,被告先后五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价款90595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0595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宋新领先后五次从原告黄庆平处购买钢材,并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共计价款人民币9059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9059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庆平与被告宋新领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钢材,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诉请,有据可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庆平价款计人民币905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4元,由被告宋新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