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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裕囡、李某等与周辉、汪晶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裕囡,李某,李国夫,蒋爱额,周辉,汪晶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70号原告:朱裕囡(系��者李召波妻子)。原告:李某。原告朱裕囡、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朱达良,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3********,住奉化市尚田镇鸣雁村*组**号。原告朱裕囡、李某的法定监护人:竺平浓,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6********,住奉化市尚田镇鸣雁村*组**号。原告:李国夫(系死者李召波父亲)。原告:蒋爱额(系死者李召波母亲)。原告李国夫、蒋爱额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波。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被告:汪晶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号*幢16-1。代表人:夏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原告朱裕囡、李某、李国夫、蒋爱额为与被告周辉、汪晶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朱裕囡、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朱达良、原告李国夫、蒋爱额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波、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萍、被告汪晶波、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朱裕囡、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朱达良、原告李国夫、蒋爱额���委托代理人李朝波、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辉、汪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裕囡、李某、李国夫、蒋爱额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下午,李召波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金线由北往南行驶。16时13分许,当车行至新金线OKM+570M处时,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周辉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召波死亡及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周吉裕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召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辉承担次要责任,周吉裕无责。故请求判令被告周辉、汪晶波向四原告支付死者李召波的丧葬费216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148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10842.5元,扣除交强险57000元(事故造成2人死亡,交强险各半)后,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1537元,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周辉未作答辩。被告汪晶波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者是农业户口,没有劳动合同;对抚养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肇事车辆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到两名死者,交强险请按比例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以���相应标准存在异议,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根据被告周辉的过错程度,责任程度,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和过错程度在20%-30%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2.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李召波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召波已经火化的事实;4.李召波2011年11月22日-2013年10月10日的暂住证三份、宁波赛尔国际贸易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且以非农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登记本、结婚证、李某出生证明、莼湖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近亲属情况以及主体资格的事实;6.原告朱裕囡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明、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精神状况,基本劳动能力丧失的需要长期由死者李召波抚养的事实;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大量样品更新下架,李召波从2007年8月至2013年3月平均每月从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收购3000元左右的下架产品,据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估算,其每月收购的产品等同市场货值8000元左右,其一直在鄞州宋诏桥夜市和海曙三市街摆摊卖上述产品,每月收入至少5000元的事实;2.奉化市莼湖镇朱家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村民证言二份,用以证明李召波自2003年起转租出让承包地,弃农去宁波谋业,此后无农业收入,收入全部来源于非农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河街道城管中队队员陈明章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召波自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宋诏桥夜市做地摊生意的事实;4.临时居住证三本,用以证明原告朱裕囡自2011年5月3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73幢230号707室的事实;5、合同编号为房租合字第201212号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裕囡承租73816部队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92号房屋用于仓储,即用于存放李召波从宁波赛尔国际贸易公司收购来的下架产品的事实。被告周辉、汪晶波、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汪���波、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汪晶波认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单,没有养老保险,不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认为仅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的暂住证有李召波本人照片,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的暂住证中浙江省公安厅标志破损,2011年-2012年暂住证浙江省公安厅有两个标志。前一本暂住证未到期,后一本就已经做出,不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宁波赛尔国际贸易公司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李召波的收入来源情况,收入达不到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虽然暂住证未有李召波的照片,但根据暂住证中打印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本院对暂住证的真��性予以认定。至于宁波赛尔国际贸易公司的证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汪晶波、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证是2009年4月9日签发的,不能确定被鉴定人以前是否赔偿过。对智力部分的鉴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劳动能力需要劳动部门来出具证明。鉴于被告汪晶波、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鉴于劳动能力与精神状况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1,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认为2013年4月2日宁波赛尔国际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与2013年8月27日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有矛盾的,对一个自然人所从事的职业、生活,法人是没法知道的。被告周辉、汪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法人有出具证明的权利,宁波赛尔国际贸易公司、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相应的关联关系,证明内容并非矛盾,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2,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李召波是有土地的,只是承包出去了,而且也从土地获得了承包金的收益,该证明里面都是推断性的内容,不符合民诉法客观性的原则。村民的证言,因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证人和李召波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一并认证。对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3,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明上面的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之间存在矛盾,城管个人无法证明这个事实,应该由城管单位来证明。社区应该对业主有备案登记,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明章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陈明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但是该证明上有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对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对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4,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李召波的情况应该由其自身的证据来证明。鉴于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5,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认为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承租人是原告朱裕囡,而不是李召波,这份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原告朱裕囡本身有中度智力残疾,不能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收���在1800-3000元,扣除租金就没有多大的收入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朱裕囡智力存在障碍,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4中李召波的暂住证能与第二次庭审时作为李召波配偶的原告朱裕囡的暂住证相对应,应当确认李召波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而宁波赛尔国际贸易公司、宁波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奉化市莼湖镇朱家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民的证言、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之间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李召波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下午,李召波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金线由北往南行驶。16时13分许,当车行至新金线OKM+570M处时,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周辉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召波死亡及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周吉裕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召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辉承担次要责任,周吉裕无责。另查明,被告周辉为被告汪晶波的雇员,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汪晶波,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死者李召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朱裕囡(配偶)、李某(独女)、李国夫(父亲)、蒋爱额(母亲),其中原告朱裕囡属于四级智残,劳动能力基本丧失。另外,死者李召波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李召波长期居住在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73幢230号707室,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晶波已赔付给原告32500元,由案外人张则勋垫付1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作为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周辉作为雇员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汪晶波作为被告周辉的雇主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30%的赔偿责任。至于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654.5元(43309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780148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09842.5元。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事故造成浙B×××××号车上2人死亡),剩余经济损失1554842.5元,由被告汪晶波承担30%赔偿责任为466452.7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2500元,尚需赔偿433952.75元。被告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裕囡、李某、李国夫、蒋爱额55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汪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裕囡、李某、李国夫、蒋爱额剩余经济损失433952.75元;三、驳回原告朱裕囡、李某、李国夫、蒋爱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5元,减半收取5007.5元,由被告汪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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