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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朱宇、尹俊美与魏礼广、苌云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尹俊美,魏礼广,苌云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朱宇,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尹俊美,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礼广,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苌云忠,男,45岁,汉族。原告朱宇、尹俊美诉被告魏礼广、苌云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礼广、被告苌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宇、尹俊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礼广独资设立泗县虹刚门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被告魏礼广借原告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4%,期限2个月。2011年2月17日又借原告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4%,期限2个月。被告苌云忠为被告魏礼广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一直拖着不还。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礼广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167100元;判决被告苌云忠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魏礼广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魏礼广的身份,泗县虹刚门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魏礼广系法定代表人。2、借款协议及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魏礼广分两次借原告款2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4%,拿钱时被告写的借条,协议一个是后补的,一个是先签的,协议主要是约定利息和担保人。两被告未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礼广于2009年8月26日独资设立泗县虹刚门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被告魏礼广借原告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4%,期限2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魏礼广写借条交给原告。2011年2月17日又借原告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魏礼广写借条交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4%,期限2个月。被告苌云忠为被告魏礼广的两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一直拖着不还。本院认为:被告魏礼广借原告朱宇、尹俊美人民币22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归还给原告。被告苌云忠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约定借款利息4%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礼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宇、尹俊美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被告苌云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71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威审判员  胡永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