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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肖礼林与邓松华、周细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礼林,邓松华,周细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肖礼林,男,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松华,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细达,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松华之妻。原告肖礼林与被告邓松华、周细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礼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松华、周细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礼林诉称,原、被告间早已认识并曾有过经济往来。2012年4月7日,被告邓松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借期为一年,按月利率2分计息。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松华未归还本息而其人却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肖礼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二人属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2012年4月7日由被告邓松华出具的借据,以证明被告邓松华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已付半年利息,剩余半年利息于还款时支付的事实。被告邓松华、周细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二被告未能到庭,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等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被告邓松华与被告周细达系夫妻关系,邓松华以前在承包工程时与原告肖礼林认识,后双方有过一些经济往来。2012年4月7日,被告邓松华以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肖礼林人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整,已付半年利息,另半年利息还款时支付。借款人邓松华2012年4月7日”。借款后邓松华仅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共计12000元,之后未再偿付本息。借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3年7月18日,原告肖礼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肖礼林提供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邓松华,并由邓松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以上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松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核减。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松华与被告周细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细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邓松华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细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松华、周细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礼林借款100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松华、周细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任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