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谭×与被告甘×离婚纠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谭×,男,1982年1月8日出生。被告甘×,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原告谭×与被告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5日生育女儿谭××。因女儿为先天性脑瘫,肢体壹级残疾,花费巨额医药费,被告承受不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于2010年1月24日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并对女儿的病情不闻不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谭××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3、《残疾人证》、《贵港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谭××肢体壹级残疾,不能独自行走;4、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贵港市港南区江南街道办事处木松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离家至今未归;5、南宁市江南区安琪之家康复教育活动中心、贵港市人民医院、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贵港市妇幼保健院、南宁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1张,拟证实谭××的治疗费用;6、南宁市江南区安琪之家康复教育活动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动作训练评估记录表》复印件三份,拟证实谭××需进行康复治疗。被告甘×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与被告甘×1998年10月自行相识后,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女儿谭××于2007年7月5日出生,其出生后患脑瘫疾病,需长期进行康复治疗,至今仍不能独立行走,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2009年9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后便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原、被告从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进行和好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谭×与被告甘×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甘×结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女,但自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经本院进行和好调解,但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婚生女谭××,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到谭××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表示愿意抚养谭××并承担抚养费等具体情况,故婚生女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与被告甘×离婚;二、婚生女谭××由原告谭×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谭×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决定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冬云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棉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