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20号原告:戚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李群、周波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常为琐事吵打,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请求判决离婚、抚养儿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其儿子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王老庄村委会及范桥镇民政办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2)霍民一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4、证人李群(原告嫂子)、周波(原告姐夫)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孩子现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17岁。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提供两证人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感情不和,而两证人均与其有利害(亲戚)关系,被告亦未出庭,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至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另,被告在庭前向法庭提供的医院病历以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依法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帮助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