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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袁风民与杨路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袁风民,女,4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现国,男,4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路路,男,20岁,汉族,农民。被告娄国富,男,40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55岁,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袁风民与被告杨路路、娄国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风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李现国,被告杨路路、娄国富、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杨路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娄国富的豫EL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城人民路与长庆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77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路路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依法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被告娄国富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依法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付;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杨路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娄国富的豫EL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人民路与长庆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向南转弯的袁风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袁风民、马兰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杨路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风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702.10元及住院医疗费2907.70元;于2013年7月9日至7月21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付门诊医疗费60元及住院医疗费3560.6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XXX,XXX系城镇居民。事故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为95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了500元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认可200元。事故后,原告的损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事故车辆豫ELx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娄国富,被告杨路路系借用被告娄国富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事故后,被告杨路路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汇总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杨路路驾驶机动车与袁风民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路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风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在二人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借用人即被告杨路路依照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娄国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结合其伤情,不予支持;关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其主张的行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轻伤,但其在事故中有过错且该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1288元、护理费128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50元、评估费10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5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7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50元,剩余2650.45元,应由被告杨路路承担2120.36元,因被告杨路路已垫付原告损失25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部分,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杨路路379.64元。原告诉请中证据不足及计算不当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9326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379.64元返还被告杨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杨路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卫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