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无固定职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7月、2011年3月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汉��,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融水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军及其辩护人唐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军在其居住处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秀峰南路46号(原外贸公司职工宿舍楼)一楼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晓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梁汉青吸食。2013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军及吸毒人员梁汉青、吴卫红、陈苗等人在李军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李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和作案工具黑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同时在李军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28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在现场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50元及28克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另查明,被告人李军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被告人李军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当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执行行政拘留,送柳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在被羁押20日后,于2013年3月1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梁汉青、韦晓章、陈苗、吴卫红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指认秤量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融���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收缴毒品证明书》、《罚没款收据》、《柳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委托书》、《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及辩解、《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军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且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8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该28克毒品海洛因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对被告人李军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当认定为28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军因本案行为被抓获后,其因此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李军上诉称,其与梁汉青等人没有交易毒品的意图,公安机关缴获的150元不是毒资,是梁汉青等人给其买宵夜的钱,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辩护人唐汉辉认为原判认定李军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是事实,原判认定李军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李军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军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亦收取了毒资,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获的毒品28克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李军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两次贩卖给他人,并收取毒资150元,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梁汉青、韦晓章证言证实,其三次供述稳定,亦与证人证言、相关扣押、指认及收缴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本案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李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李军为吸毒人员,其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并收取毒资150元被抓获,其被查获的毒品28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上诉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军未收取毒资,其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李军从轻处罚处理正确��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敏审 判 员 平子敬代理审判员 郏鹏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贵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