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刘四龙、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刘四龙,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陈建国,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龙,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路。法定代表人:丁言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北路。负责人:孙方结,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国诉被告刘四龙、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汽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马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龙、淮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国诉称:2013年5月30日11时40分,刘四龙驾驶淮北汽运公司所有的皖F2X**车在淮海路客运站前将陈建国撞伤。后经事故认定,刘四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F2X**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已垫付陈建国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为维护陈建国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陈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6550元,共10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陈建国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应当支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四龙和淮北汽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11时40分,刘四龙驾驶淮北汽运公司所有的皖F2X**号大型客车在淮海路客运站前将行人陈建国撞伤。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四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刘四龙系淮北汽运公司驾驶员。事发后,刘四龙和淮北汽运公司已垫付陈建国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36天的全部医疗费用。皖F2X**号大型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记录、保险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事故认定,对陈建国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刘四龙和淮北汽运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建国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2160元(60元/天*36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360元(10元/天*36天),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6550元(131元/天*50天),根据医院医嘱,结合陈建国职业特征,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4250元。综上,陈建国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4250元,共8210元,此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4250元,共8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刘四龙和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