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汉族,河南省商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8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区明伦街85号河南大学校园内转悠,在河大南门里东北角花坛附近看见一辆车牌号为皖ABWX**蓝色别克商务车,趁四周无人之际,用弹弓和钢珠把该车后窗玻璃打烂,然后将车内的两瓶五粮液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8元)、一瓶口子窖酒(因无实物无法鉴定)、三盒信阳毛尖和两盒黄山毛峰茶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94元)、一箱好想你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5元)等物品盗出后骑自行车逃窜。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瓶五粮液酒、一盒信阳毛尖、两盒黄山毛峰茶叶、一盒好想你枣发还受害人,其余物品被挥霍。2、2013年6月3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区明伦街85号河南大学校园内,趁被害人张某在河大校园里散步之际,用弹弓和钢珠将停放在东门里100米左右路南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BSZX**黑色别克英朗汽车左后车玻璃打烂,掀开驾驶座后面的车座,用树枝将车后备箱里的一个棕色男士手包和一个黄色圆形女士细带单肩包勾出后逃窜。经查,被盗的物品有现金5000元、一部黑色三星I900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一部黑色小米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6元)、一块银色金属表壳黑色表盘的男士天梭牌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男士天梭牌手表发还受害人,其余物品及5000元被挥霍。3、2013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自行车到开封市顺河区明伦街85号河南大学东门附近,李某某转到东操场西南门路边时,看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BHQX**银白色起亚轿车,趁被害人张某某在东操场散步之际,用弹弓和钢珠把左后车玻璃打烂,用毛巾包着手将车后座上的一个女士包盗走。经查,被盗物品有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N8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元)、一部黑色触屏三星91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3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因无实物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三星9100手机发还受害人,其余物品被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张某、郑某某、张某甲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弹弓、钢珠及手电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及购买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作案工具弹弓一把、钢珠两粒、手电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