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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容与彭洪阳、范月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容,彭洪阳,范月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黄容(又名黄蓉),女,生于1968年9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洪阳,男,生于1967年3月13日,汉族。被告范月分,女,生于1972年5月23日,汉族,居民。原告黄��与被告彭洪阳、范月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洪阳、范月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容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彭洪阳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定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彭洪阳、范月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洪阳、范月分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洪阳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黄容借款22000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黄容身份证、太平镇平丰村委证明,彭洪阳的户籍证明及户成员信息,借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洪阳所欠原告借款应当清偿。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洪阳、范月分归还原告黄容借款2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彭洪阳、范月分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蒲 娟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