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红、张庆兰、张玉琴诉被告张庆良、张庆德、张庆江、张庆凯、张庆生、张永春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红,张庆兰,张玉琴,张庆良,张庆德,张庆江,张庆凯,张庆生,张永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张庆红,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汉族,1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原告张庆兰,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原告张玉琴,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被告张庆良,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二号小区。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德,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机厂街。被告张庆江,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被告张庆凯,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被告张庆生,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被告张永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以上五被告诉讼代表人张庆德,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机厂街。原告张庆红、张庆兰、张玉琴诉被告张庆良、张庆德、张庆江、张庆凯、张庆生、张永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正义,原告张庆兰、张玉琴,被告张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义,被告张庆德、张庆江、张庆凯、张庆生、张永春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张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红、张庆兰、张玉琴诉称,位于本市渭滨区机厂街7号楼1单元3号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去逝父母张其牗、尹德芳的共同遗产。2012年8月3日,被告张庆良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到(2012)宝渭证民字第540号公证书。2012年9月14号,张庆良持有(2012)宝渭民字第540号公证书已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原告依据相关证据,对此公证书提出异议;2013年3月5日,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作出了(2013)宝渭证撤字第1号决定,对(2012)宝渭证民字第540号予以撤销。之后,被告张庆良曾承诺将房产及父亲生前积蓄均分给原告,但至今不予以兑现。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原告依法继承父母亲张其牗、尹德芳的遗产房屋(房价8万元);三原告依法继承父亲张其牗生前积蓄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良辩称,同意将本市渭滨区机厂街7号楼4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本案诉讼前,该房产过户至被告张庆良名下并非采取欺骗手段,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张庆德居住。全体兄弟姐妹曾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条约书”,对父亲张其牗的护理及工资安排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老父亲百年后,他的钱没有用,原则上谁护理谁受益,没有护理老人的儿女不得分此钱”,被告张庆良夫妇自2005年7月起至2012年6月张其牗去世,单独承担了8年来的全部赡养义务,该期间的工资依约定全部应归被告张庆良所有。由于物价上涨其父亲张其牗的工资也全部用于日常开支,已无积蓄,所剩无几,其余原、被告均没有护理老人无权索要。2005年7月张庆良将85岁的父亲接到家住。一年期满后其它继承人作为子女均拒绝按2005年5月15日条约书第二条约定:轮流接老人到家扶养一年,直至93岁去世均无人愿接走赡养。特别是2009年父亲手术后整天挂着外置尿袋直至去世,常年不断去医院冲洗膀胱看病,父亲年迈生活无法自理,大小便失禁,长年护理之艰辛。被告张庆良身体患糖尿病等体虚无力,生病住院时要求其他子女接走父亲,均无人回应。父亲张其牗去世时单位发的10余万元子女已平分,被告张庆良出资花的安葬费18640元,但仅分的单位给付丧葬费3500元,尚有15140元垫付款应在遗产分配前扣减后支付给张庆良。现同意对遗产房屋按10万元价格估算分割。被告张庆德、张庆江、张庆凯、张庆生、张永春辩称,被继承人张其牗、尹德芳位于本市渭滨区机厂街7号楼45平方米的房产属于遗产情况属实。两位老人去世时均没有留下遗嘱。两位老人在世时,原、被告均尽了赡养义务,都有权利按法律规定继承遗产。被继承人张其牗生病时,被告张庆良不让其他继承人接走赡养。现均同意对遗产房屋价格估算为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其牗(2012年6月10日去世)、尹德芳(1996年1月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有子女九名,分别为张玉珍、张庆德、张庆兰、张庆江、张庆良、张庆凯、张庆红、张庆生、张玉琴。其中长女张玉珍于1995年5月-6月去世,被告张永春系张玉珍之子。被继承人尹德芳去世后,张其牗的生活也曾由其子女轮流照顾。2005年5月25日原、被告的多数兄弟姐妹曾签订“条约书”对其父亲张其牗的护理及工资安排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老父亲百年后,他的钱没有用,原则上谁护理谁受益,没有护理老人的儿女不得分此钱”,其中自2005年7月6日开始由被告张庆良夫妇照顾张其牗生活至2012年6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张其牗死亡时,遗留有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机厂街7号楼1单元3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其牗名下,系其与尹德芳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1月2日尹德芳去世后其遗产未予分割。被继承人张其牗生前每月有退休工资:2002年为1200余元、2005年为1600余元、2012年为4000余元。张其牗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等10余万元,在本案诉讼前已由原、被告进行了分割处理。原告张庆红、张庆兰、被告张庆江也曾分得在照顾其父张其牗期间其父剩余的工资收入若干元。另查,张其牗在中国建设银行宝鸡红卫路分理处的个人活期存款工资存折显示:2012年6月14日余额为4767.57元,2012年6月17日已取4750元。2012年8月30日,因原告与被告(除张永春外)申请,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做出(2012)宝渭证民字第540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张其牗、尹德芳的遗产(本案争议的房产)由被告张庆良继承。2012年9月18号,经被告张庆良申请并领取了宝鸡市渭滨区机厂街7号楼1单元3号的渭滨区字第00067659号房权证。2013年3月5日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又做出(2013)宝渭证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理由是隐瞒了已去世的法定继承人张玉珍的事实,决定撤销(2012)宝渭证民字第540号公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条约书,(2012)宝渭证民第540号公证书,(2013)宝渭证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渭滨区字第00067659号房权证,工资存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原登记在张其牗名下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其牗与尹德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尹德芳1996年1月2日去世时未进行遗产分割,故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长女张玉珍(1995年5月-6月去世)先于被继承人张其牗、尹德芳死亡,被告张永春作为张玉珍之子对张玉珍应当继承被继承人张其牗与尹德芳的遗产享有代为继承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张其牗、尹德芳的子女和代位继承的外孙子女(被告张永春),均是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尹德芳、张其牗死亡时均没有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但从2005年7月6日至2012年6月10日,被继承人张其牗由被告张庆良接到家中照顾,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被告张庆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适当予以多分遗产,本院酌情确定房屋产权的30%归被告张庆良继承,70%归其余各原、被告均等继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原则进行处理,本院确定该房屋判归被告张庆良所有为妥,被告张庆良占有房屋后应当支付其他各继承人相应的遗产折价款。现原、被告对房屋竞价为10万元,故遗产折价款以此为据计算,被告张庆良应当支付的遗产折价款共计7万元,该7万元应由原告张庆红、张庆兰、张玉琴及被告张庆德、张庆江、张庆凯、张庆生、张永春依法均等分割,每人各占1/8即875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的存款5万元,但从本案查明的张其牗工资存折表明,其死亡时遗留的存款为4767.57元,且于2012年6月17日已支取,故原告此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再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庆良辩解称在被继承人张其牗去世后,其出资花去安葬费用18640元,扣减已领取的丧葬费3500元尚有15140元应由各继承人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庆良赡养照顾被继承人张其牗并掌管其工资收入多年,该安葬费用15140元从被继承人收入中支付属合理的情形,且被告张庆良已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前已由各原告及被告进行分割的抚恤金等10余万元,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机厂街7号楼1单元3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张庆良所有;被告张庆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庆红、张庆兰、张玉琴,被告张庆德、张庆江、张庆凯、张庆生、张永春遗产分割补偿款各8750元。二、驳回原告张庆红、张庆兰、张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被告张庆良承担870元,原告张庆红、张庆兰、张玉琴,被告张庆德、张庆江、张庆凯、张庆生、张永春各承担2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姝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