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钢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李某。被告:龚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慧敏。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可以,但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登记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不顾家庭。自200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彻底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2)钢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后,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离婚。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同意离婚,婚生女李慧敏2000年3月8日出生,现跟着我生活,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李某支付抚养费,孩子也自愿跟着我生活。我自愿放弃财产��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慧敏,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钢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现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龚某同意离婚。原告对其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婚生女李慧敏由李某抚养,被告龚某按月总收入30%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孩子18周岁及第三项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予以放弃。原告明确表示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本院对被告龚某做询问笔录,被告龚某陈述,已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怕与男方见面后再起争执,所以避免再见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本案的意见是:同意离婚,孩子现跟其生活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李某支付抚养费,没有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且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慧敏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对孩子抚养未主张权利,被告龚某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李慧敏由被告龚某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慧敏(2000年3月8日出生)由被告龚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玉兴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