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599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嫁妆依法拉回,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举行婚礼,xxx年x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8日生一子杨某甲,2010年2月18日生一女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前财产有:四铺四盖、电视一台、电车一辆、电扇一台、凉席一个、夏凉被两床、电脑一个、原告衣服一宗、轴承油枪一个。被告称电脑是婚后自己买的,轴承油枪是原告婚后从其家拿来的,其他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刘西奎5000元、欠杨云和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孩子的看钱10000元、轴承一宗。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就其主张的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分居,被告因生气动手打原告。被告称分居时间记不清了,吵架是有但没有动手打原告。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六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重归于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延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