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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海与冯德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冯德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刘海,男,1971年9月1日出生。被告冯德学,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刘海与被告冯德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与被告冯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诉称,2012年3月30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金狮麟酒店前,我驾驶京B**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冯德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辆与冯德学身体接触,造成冯德学受伤,车辆损坏。因冯德学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我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德学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冯德学赔偿我车辆承包金4278元、误工费2635元、停车费239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冯德学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没有印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金狮麟酒店前,刘海驾驶京B**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冯德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辆与冯德学身体接触,造成冯德学受伤,车辆损坏。因冯德学��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刘海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交通管理部门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学负主要责任,刘海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管理部门于2012年3月30日扣留刘海的驾驶证、刘海所驾驶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于2012年4月20日向刘海送达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刘海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海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2012年4月18日,其驾驶证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2012年4月29日。刘海主张自2012年3月30日至4月29日的误工费、车辆承包金,提供了:1、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司机刘海驾驶京B**号出租车于2012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驾车辆被警方滞留至2012年4月18日、其驾驶证被滞留至2012年4月29日,造成无法正常运营,刘海2012年4月岗位补贴加其它运营收入不低于2550元,停运期间误工收入减少2635元。2、承包营运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记载刘海与邢世涧共同承包新月公司京B**号出租车,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月承包金8280元。刘海称其每月交纳车辆承包金4140元,新月公司每月发放其燃油补助802元、最低工资645元。刘海主张停车费,提供了2390元停车费发票,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所驾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期间发生。刘海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收集交通事故证据清单、单位证明、停车费发票、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德学负主要责任,刘海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刘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其与冯德学的过错程度认定冯德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刘海主张的停车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发票记载的金额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判定;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向刘海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日期及刘海陈述的交通管理部门发还其驾驶证的日期,本院认为刘海主张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的期限适当,具体金额本院参照其每月交纳车辆承包金、公司证明的月收入状况、公司每月发放燃油补助、最低工资情况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判定;刘海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刘海的损失为:停车费1434元、车辆承包金2069.56元、误工费118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海停车费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车辆承包金二千零六十九元五角六分、误工费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一角,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刘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海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冯德学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