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之礼、徐之付与王孝儒、XX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之礼,徐之付,王孝儒,XX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204号原告徐之礼。原告徐之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儒。被告XX斌,成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艳、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董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之礼、徐之付与被告王孝儒、XX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之礼、徐之付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王孝儒、XX斌的委托代理人贾艳、王俊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王孝儒驾驶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店子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徐之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之礼、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之付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王孝儒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徐之礼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孝儒负主要责任,原告徐之礼负次要责任,原告徐之付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孝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被告王孝儒、XX斌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在伤者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王孝儒驾驶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店子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徐之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之礼、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之付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王孝儒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徐之礼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孝儒负主要责任,原告徐之礼负次要责任,原告徐之付无责任。原告徐之礼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4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支出住院费43395.16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新玲护理,出院医嘱记载“术后第1、2、3、6月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2013年3月8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之礼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其损伤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结合鉴定时伤情并参阅病历及2012年5月21日(伤后9个月)、2012年11月9日(伤后13个月)X线片后,建议原告徐之礼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内固定物器材取出费用约5000元;原告徐之礼支付鉴定费400元,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同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徐之礼的误工时间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告徐之礼因此另主张误工费16206元、护理费177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邮寄费120元。原告徐之付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9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支出住院费9425.67元、门诊费87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密夫松护理,原告徐之付另提供2011年8月27日加盖临沂密家膏药骨科门诊的收据一张主张门诊费用1350元,但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其上载明的患者姓名并非徐之付。2012年7月3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之付误工损失日为60天,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同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徐之付还主张误工费2664元、护理费4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90元。另查明,被告王孝儒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孝儒为原告徐之礼垫付医疗费9000元,为原告徐之付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王孝儒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徐之礼驾驶的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之礼、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之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孝儒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之礼的损失,其中误工费16206元,根据原告徐之礼出院医嘱、诊断证明结合法医鉴定及实际伤情,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365天,原告徐之礼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对其误工费依法支持1424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徐之礼住院40天,依法支持护理费1560.8元;关于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之礼的损失为医疗费433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4242.3元、护理费1560.8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5318.26元。关于原告徐之付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0295.67元,有正规发票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另主张的临沂密家膏药骨科门诊的1350元,因无正规票据且名称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2341.2元;关于护理费,参照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351.18元,关于交通费90元,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参照徐之礼收费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徐之付损失为医疗费102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费2341.2元、护理费351.18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55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之礼、徐之付各项损失共计28985元,剩余损失49883元由被告王孝儒赔偿70%即34918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2291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之礼、徐之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8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孝儒再赔偿原告徐之礼、徐之付损失22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之礼、徐之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895元,由原告徐之礼、徐之付负担427元,由被告王孝儒负担1468元。原告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王孝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