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章某位于温州市××区状元街道横街村××号215的住处,窃得一台宏基星锐4750G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电脑包。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406元。2013年8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陆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