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576号原告李永强,男。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807室,注册号110108009414986。法定代表人易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号楼806室,注册号110108011637517。法定代表人刘云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敏松,女,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事业部副总经理。原告李永强诉被告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视景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视景空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与被告以诺视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影、第三人以诺视景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强诉称,我2007年3月28日入职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负责项目投标工作。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30日,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与我签订有劳动合同共三次,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1日该公司以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以诺视景空间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等没有发生变化,起始工作时间仍然是2007年3月28日。2011年4月30日未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从未休年假未支付年假工资,2012年5月30日以诺视景科技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25日收到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发的关于我旷工的处理决定,但我实际不存在旷工情况。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支付我:1、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00元;3、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03元;4、绩效工资12524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312元。以诺视景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2007年3月28日开始与李永强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李永强与以诺视景空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5月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李永强,此外李永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公司因其连续旷工、有从事与我公司存在竞业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永强2011年年假已休,无需支付年假工资。双方没有约定过绩效工资,也没有发放过绩效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永强诉讼请求。以诺视景空间公司陈述称,认可以诺视景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2010年5月1日之后李永强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具体用工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李永强于2007年3月28日入职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负责招投标工作。双方曾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李永强与以诺视景空间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与以诺视景空间公司同隶属于一个集团公司,李永强与以诺视景空间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后仍代表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对外从事工作,并由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其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标准为42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李永强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832.5元、3702.59元、3937.36元、3965.45元、3937.36元、3993.56元、3993.56元、3993.56元、3993.56元、3993.56元、3993.56元。李永强主张系与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了2010年8月《某科技馆“三合一”项目4D影院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文件》以及2012年3月《某儿童科技馆4D多功能影院设备采购及安装投标文件》予以佐证,《某科技馆“三合一”项目4D影院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文件》、《某儿童科技馆4D多功能影院设备采购及安装投标文件》系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投标文件,李永强系该公司授权代表,其中《某科技馆“三合一”项目4D影院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文件》包含以诺视景科技公司类似项目业绩合同,如天津航母影片制作合同,该合同显示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授权代表系刘某;《某儿童科技馆4D多功能影院设备采购及安装投标文件》中近两年4D影院部分合同一节中天津规划馆4D影院合同显示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刘某。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与以诺视景空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李永强应享受带薪年假7天。李永强主张上述期间其未休年假,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年假工资。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主张李永强于2011年7月已休2011年度年假3天,尚有4天年假未休且未支付年假工资。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提交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考勤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抬头写明为“科技公司”,其中2011年7月考勤表显示李永强曾休年假3天,考勤表中未见有李永强签字。李永强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亦陈述该公司对于非正常出勤系人工录入考勤机。李永强主张其诉讼请求第四项绩效工资系其提成奖金,其曾与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合同额的2%或者毛利润的6%计算提成奖金,李永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录用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其主张该录音系与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总经理刘某的当面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确涉及提成内容,但未显示该提成确系绩效工资。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及以诺视景空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存在提成或绩效工资的约定,亦否认刘某系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员工。李永强主张2011年4月30日后其劳动合同到期,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未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以诺视景科技公司认可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主张曾多次要求李永强续签,李永强拒绝续签。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李永强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8日以诺视景空间公司做出《关于李永强旷工的处理决定》以李永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无故旷工为由将其辞退。李永强于2012年6月25日签收,但不认可该解除理由,上述通知李永强及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均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李永强主张2013年5月30日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口头无故将其辞退,其所提交的上述录音证据中显示:“刘某:那我现在正式通知你,你的离职从5月30号正式开始。如果我们没有新的讨论方式的话,到下周一我们给你下个正式的通知,而且的话不是你提出辞职。李永强:公司辞我?刘某:对。”虽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及以诺视景空间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李永强主张刘某系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总经理;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及以诺视景空间公司主张刘某系以诺视景空间公司员工。另刘某系以诺视景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李永强于2012年11月27日以要求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永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36.5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永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348.36元;三、驳回李永强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永强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1282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劳动合同4份、《某科技馆“三合一”项目4D影院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文件》、《某儿童科技馆4D多功能影院设备采购及安装投标文件》、《关于李永强旷工的处理决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李永强之用人单位主体以及是否存在交叉用工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李永强于2007年3月28日入职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李永强与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此后李永强虽与以诺视景空间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依据李永强提交的《某科技馆“三合一”项目4D影院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文件》、《某儿童科技馆4D多功能影院设备采购及安装投标文件》显示李永强在与以诺视景空间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及该合同到期后仍以以诺视景科技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工作,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且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考勤表亦显示有李永强姓名。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提交的《关于李永强旷工的处理决定》系以诺视景空间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做出,而李永强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显示刘某口头通知李永强2012年5月30日离职,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且上述投标文件中所包含的以往业绩合同中确显示刘某系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在此情形下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开展职务行为,包括与李永强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2010年5月1日后李永强仍接受以诺视景科技公司的用工管理,代表该公司对外从事工作,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据此确认李永强自2010年5月1日后与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鉴于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未就2012年5月30日口头与李永强解除劳动合同之解除理由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采信李永强主张认定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无故与李永强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确属违法,应当向李永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00元。鉴于本院确认李永强与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李永强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主张李永强曾于2011年7月休年假3天,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中未见有李永强本人签字,李永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诺视景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应向李永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李永强要求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0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李永强与以诺视景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而同属一个集团的以诺视景空间公司与李永强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鉴于本院已认定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与李永强存在劳动关系,则以诺视景空间公司与李永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代表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为之,据此本院确认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与李永强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因此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未与李永强续签劳动合同,而李永强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30日,虽其公司主张曾要求与李永强续签劳动合同,李永强拒绝续签,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李永强于2012年11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以诺视景公司应向李永强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336.62元。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故自2012年5月1日后应视为以诺视景科技公司与李永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永强要求以诺视景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就绩效工资一节,虽李永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绩效工资,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确未有显示双方存在绩效工资约定。李永强主张其所述绩效工资即提成奖金,但提成奖金与绩效工资性质不同,一般而言,其计算方式、支付周期亦存在差异,在李永强未就其所持绩效工资即为提成奖金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李永强要求以诺视景科技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永强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七百零三元;二、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永强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六角二分;三、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永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六千二百元;四、驳回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敬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