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郭根周与车发利、张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根周,车发利,张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郭根周,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建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发利,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巧英(车发利之妻),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根周与被告车发利、张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根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发利、张巧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其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经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车发利、张巧英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车发利、张巧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郭根周现金贰万元正(月息贰百元)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到2013年4月22日结账欠款人车发利张巧英。”并加盖了曹县庄寨镇鑫鑫酒水批发商行,该商行为二被告当时共同经营,现该商行已不存在,且该商行未进行工商登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日返还。”原告向被告车发利、张巧英发放了借款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据,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月息利率为千分之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发利、张巧英返还原告郭根周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3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按照月息利率千分之十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车发利、张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人民陪审员 仝桂和人民陪审员 张留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军成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