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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商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尚振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尚振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495号原告尚振浩,男,1974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宪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尚振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振浩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振浩诉称:登记车主为赵海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2010年10月17日1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轿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邳州段运河大桥西处,将步行由北向南过路至机动车道的第三者***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负次要责任。后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邳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处以刑罚。其间原告赔偿给第三者刘广兰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万元。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而被告未予赔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苏C×××××号轿车发动机号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3、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原告驾驶苏C×××××号轿车于2010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者****负次要责任。4、(2011)邳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及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亲属28万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限额部分并约定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其赔偿的数额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5、尸检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官湖镇双沟村民委员会及官湖镇派出所证明一份、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及第三者亲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者****的家庭成员关系,***于2005年8月起直至死亡一直居住在其女儿***家,其居住地************,原告赔偿给第三者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报案,且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不予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并未说明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所以其肇事逃逸后已经赔偿受害者并与其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进行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方是否在对对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之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有权,赔偿数额是多少。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赔偿调解协议书缺少原告方签名,无法证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亲属的数额;对证据材料5中尸检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官湖镇双沟村民委员会及官湖镇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中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暂住证及第三者亲属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为城镇户口,死者应为农村户口。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3、证据材料5中尸检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官湖镇双沟村民委员会及官湖镇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4中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5中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暂住证及第三者亲属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材料4中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赔偿调解协议书缺少原告方签名,无法证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亲属的数额,但该赔偿事宜及赔偿数额已经(2011)邳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5月2日,登记车主为赵海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2010年10月17日1时许,原告尚振浩驾驶苏C×××××号轿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邳州段运河大桥西处,与步行过路的第三者*****相撞,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甲方的尚振浩与作为乙方的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尚振浩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28万元整,包括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后尚振浩向死者亲属支付28万元,死者亲属向尚振浩出具收条。2011年10月21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邳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尚振浩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处以刑罚。该判决书确认事实包括“被告人尚振浩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28万元(已付清),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死者***的出生日期为1934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76周岁。2009年12月10日,****取得暂住地址为邳州市华昌小区的暂住证,后没有住址变更登记记录。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尚振浩是基于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原、被告之间纠纷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因此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而非被告所主张的一年。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17日,但原告赔偿死者亲属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且赔付事宜经刑事判决书的确认,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故原告有权自2011年10月21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的赔偿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方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事故车辆所有人赵海与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尚振浩为解决纠纷向第三者亲属支付赔偿款28万元,其中交强险保险金的部分系其替保险公司垫付,因此其在垫付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垫付金额。死者刘广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取得城镇暂住证,且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城镇范围,应认定其事发前持续居住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未超过其赔付死者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亦未超过法定的赔偿范围及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振浩保险金1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