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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经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艮山、付天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艮山;付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经初字第1581号原告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冯继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男,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梁也,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艮山,男,京东美术装璜部业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玉忠,男,秦皇岛市龙腾长途客运总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付天伟(系李艮山妻子),女,汉族,京东美术装璜部业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玉忠,男,秦皇岛市龙腾长途客运总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艮山、被告付天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岩、梁也,被告李艮山、付天伟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董玉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本公司股东)刘岩与被告李艮山协商洽谈,并授权刘岩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户外广告牌高架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完全的履行了合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李艮山以秦皇岛市京东美术装璜部(已经被吊销)名义在2011年8月9日收取了壹万元,被告付天伟以秦皇岛市京东美术装潢部名义在2011年8月31日收取了陆仟元,合同前期被告李艮山、付天伟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制作了广告牌高架,但是质量不合格,在交付后的2011年10月12日倒塌。广告牌倒塌后,原告积极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尽快修复,被告都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给予修复,但是到时间被告并没有给予修复,几次下来,致使原告方不能够及时修复秦皇岛市金原家居装饰城品冠建材经销部的广告(被告给原告制作的广告牌二分之一已租与秦皇岛市金原家居装饰城品冠建材经销部发布广告),秦皇岛市金原家居装饰城品冠建材经销部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广告费五万元,致使另外一半的广告牌延误出租至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高架制作合同》;2、二被告返还合同工程款广告牌制作费16000元;3、二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41667元损失赔偿金;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艮山辩称,原告诉称的广告牌高架倒塌是因被告制作的广告牌高架质量不合格所致是不成立的。理由是:一、广告牌高架所需的原材料均按刘岩要求购买,并不是被告提供。二、根据证据交换时被告提供的由刘岩亲自设计的施工图纸支撑广告牌高架的水泥柱只有9根,而且坑挖得太浅,被告就此事反复和刘岩说柱子太少、坑挖得小,不足以支持广告牌高架,但刘岩根本不采纳第一被告的意见,坚持按他的图纸进行施工,放水泥柱子的坑也是刘岩找人挖的,而且刘岩说在每个水泥柱上面用水泥打桩,但直到广告牌倒塌时刘岩也没有做此项工作。三、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发现广告牌现场工地距离水泥柱不足一米处有工地施工挖坑打抽水井,因打井喷水致柱子四周的土质变软,又遇2011年10月12日13时左右的四级风致广告牌高架倒塌。因此从本次工程的设计、用料、施工及工地挖坑、打井情况看,广告牌高架倒塌完全是由刘岩个人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施工的广告牌高架质量不合格倒塌,理由是:第一,该份录音被告李艮山在录音中的声音听不清楚。第二,该份录音在没有征得李艮山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第三,该录音中刘岩个人的表述也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广告牌高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倒塌。我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艮山与刘岩签订了户外广告牌高架制作合同,合同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原告委托刘岩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因此从该合同上看,本案的原告应该为刘岩,与秦皇岛市鑫华传播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上看,收到的是刘岩个人的工程款,并没有收到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广告牌质量不合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相关的鉴定。原告诉请的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具体诉请的损失依据是原告与秦皇岛市金原家居装饰城品冠建材经销部之间的合同,但本案中,被告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原告公司产生的所谓损失与本案中被告与刘岩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原告与秦皇岛市金原家居装饰城品冠建材经销部签订的一份解除合同的协议,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由本案原告给付品冠建材经销部广告费5万元,但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返还该5万元广告费的任何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但其实际损失没有发生,因此其诉请的损失法庭不应支持。被告付天伟辩称意见同李艮山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户外广告牌高架制作合同1份和收据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户外广告牌高架制作合同,被告方负责施工,原告方负责支付工程款16000元,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足额给付了工程款。2.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方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在2011年10月12日倒塌,原告方在广告牌倒塌后及时多次的要求被告方修复,被告方承诺修复,但实际一直没有修复,及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照片一组共四张。证明被告方制作的广告牌由于质量问题倒塌后的现场情况及倒塌前的现场情况。4.由秦皇岛市气象台开出气象证明一份。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证明被告方制作的广告牌高架不是因为大风自然灾害而致的倒塌。5.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方已经把此广告牌的一半租赁给秦皇岛市金原家居装饰城品冠建材经销部用于发布业之峰装饰广告,广告发布费金额为5万元。按合同规定,如果不能发布广告,则要退还发布费5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6.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方所制作的广告牌高架倒塌未及时修复,致使原告方与秦皇岛市金原家居装饰城品冠建材经销部解除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退还5万元广告发布费,据此印证被告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7.两份秦皇岛市金原家居装饰城品冠建材经销部开具的收据。证明品冠经销部与原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因被告制作的广告牌质量不合格倒塌,退还品冠经销部的合同款。二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一致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是与刘岩个人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该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章,双方签订合同时刘岩根本没有原告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任何书面委托手续,收款的两张收条显示也是收到刘岩个人交来的广告制作费,所以从证据一来看,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这几张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广告牌倒塌的现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结合刚才被告李艮山和另一位代理人的陈述,因原告在施工中关于施工的柱子还有柱子周围的挖坑、打井导致柱子周围的泥土松软,加之2011年10月12日13时西北风风速6米每秒相当于四级风,由于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包括水泥柱达不到要求,挖坑浅及柱子周围打井喷水等原因导致广告牌高架倒塌。证据5,这是原告与秦皇岛市金原家居装饰城品冠建材经销部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并不是刘岩个人签订的合同,因此该份合同与本案中刘岩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一张收据和一张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结合该份合同,证明本案原告已将广告牌租赁给秦皇岛市金原家居装饰城品冠经销部,并已经发布广告。证据6,同样是本案原告秦皇岛市金原家居装饰城品冠建材经销部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并不是刘岩个人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刘岩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这两份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收款单位为秦皇岛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称的家居装饰城品冠建材经销部名称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也未在证据交换日前提供。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共十张。证明广告牌倒塌的柱子周围由施工工地挖了大坑,并且修了水井,由于抽水导致柱子周围泥土松软,遇大风致广告牌倒塌。同时还证明被告承制的长45米高4米的广告牌由于刘岩组织施工的9根水泥柱子不能足以支撑广告牌。2.原告方代理人刘岩划的施工图纸一张。证明被告承揽的广告牌所用原材料均由原告刘岩指定,包括支撑广告牌的根数、挖坑的深浅和距离均由刘岩规划,证明广告牌的倒塌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是由于质量问题导致广告牌倒塌。3.气象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刘岩设计的水泥柱及挖坑的深度结合广告牌的情况施工工地挖坑、建水井喷水导致广告牌底部泥土松软,再加之大风导致广告牌整体倒塌。4.提供原告单位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刘岩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由于此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的拍摄时间是从今天起十天以前,与本案所涉及的广告牌倒塌的现场情况没有可比性,由于已经经历了14个多月,现场的地形地貌有了很大的改变。同时也不能证明土地松软、大坑、水井等等。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从此张图纸上看,并不能看出由原告方指定购买原材料等相关材料和挖坑的深浅度等。据原告方了解,进行的施工与此份图纸所反映的情况是不一致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岩是公司的干股,他没有出资,不是登记中的股东,是实际的股东。经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证实自己的主张,不认定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刘岩(甲方)与李银山(乙方)签订《户外广告牌高架制作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户外广告牌框架45×4米;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9日,完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工程总造价壹万陆仟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31日交付乙方广告定金10000元、广告制作尾款6000元。2011年10月12日该广告牌倒塌。另查,李银山本名为本案被告李艮山,在习惯中经常写名为李银山,其与付天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刘岩与被告李艮山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户外广告牌高架制作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为刘岩,但原告事后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其行为为原告单位行为,民事权利及义务由原告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生活中发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广告牌的倒塌系因被告制作的质量不合格,故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高架制作合同》;二被告返还合同工程款广告牌制作费1600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41667元损失赔偿金;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勇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