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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琳英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琳英,申永根,被告申庆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琳英,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长治市轴承厂职工,现住长治市城区府西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永根,男,1946年4月17曰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长治市轴承厂退休职工,现住长治市轴承厂7院*号楼*单元*层*户。委托代理人曹起顺,系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申庆亮,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长治市轴承厂职工,现住长治市城区华丰北路7院*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曹起顺,系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琳英因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琳英的,被上诉人申永根、申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起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3日,原审判决认为,黄琳英与申永根在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中的房屋,黄琳英的房屋是单位内部集资房,申永根的房屋是单位原有的福利性住房,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之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黄琳英的起诉。黄琳英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黄琳英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申永根、申庆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琳英与被上诉人申永根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换房协议》时,双方所换房屋分别为单位的集资房和福利房,依约双方履行了部分义务,被上诉人申庆亮已居住本案所涉房屋至今。之后上诉人黄琳英虽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但双方换房在先,办理产权在后,应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