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998)经执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重庆市奉节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8)经执字第201-6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一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武,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奉节县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乔木街30号。法定代表人向朝阳,该局局长。西安市灞桥区国债服务部申请执行重庆市奉节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1997)西经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西安市灞桥区国债服务部于1998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8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重庆市奉节县国债服务部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重庆市奉节县国债服务部于2001年11月2日向本院履行案款414.7351万元,剩余债权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01年12月24日对本案中止执行。2013年4月10日,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申请本院恢复本案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后,并以(1998)经执字第20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变更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奉节县财政局为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奉节县财政局就本案下欠的案款,于2013年8月1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重庆市奉节县财政局在本协议签订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重庆市奉节县财政局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38×××73账户内的存款980.3671万元的冻结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人民币270万元(包含案件执行费、诉讼费等);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放弃依照1997年12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西经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应享有的剩余全部债权(包含1997年10月14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的利息及罚息);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10日之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重庆市奉节县财政局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38��××73账户内的存款980.3671万元的冻结,并支付双方约定的上述约定的执行款项270万元后,申请终结对(1997)西经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已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结,且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财政局亦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1997)西经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