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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夏甲与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987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蒋××。被告:林××。原告夏甲为与被告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甲起诉称:被告蒋××、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9日,被告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止,自2013年7月8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夏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夏甲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被告蒋××、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夏佩丽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夏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蒋××、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9日,被告蒋××因需向原告夏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由案外人陈夏某提供担保。后被告蒋××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8日止。原告起诉后,担保人陈夏乙2013年7月8日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夏甲与被告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蒋××、林××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夏甲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止,自2013年7月8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