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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14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14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蓝某伪造印章,虚构转让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六平村庙岭一带的速丰桉山林砍伐权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9.5万元(其中骗取钟某某60万元,骗取李某某8万元、骗取陈某1.5万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花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伪造湛江博虎木业有限公司博白博虎林场的印章,于2012年3月至5月,虚构转让博白博虎林场所有的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六平村庙岭一带的速丰桉山林砍伐权的事实,骗取了钟某某60万元、李某某8万元、陈某1.5万元。被告人蓝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某、茅某某、庞某某、蓝某某、庞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李某某、陈某的陈述,银行取款凭证、收条,委托书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某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六十万元、李某某经济损失八万元、陈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罗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