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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在温州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0日生育长女胡某丙,2005年8月4日生育次女胡某丁,现两子女均在国内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下半年,原告前往苏里南务工,于2006年上半年被遣送回国。被告于2005年前往苏里南,大约一年后转至意大利。2009年7月,原告办理劳工手续前往意大利,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原告回国一直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但原告在国外经商期间亏损70万至80万元之间,至今未能偿还。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丙、胡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丙,2005年8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胡某丁。2005年下半年,被告前往苏里南务工,后转至意大利。2009年7月,原告前往意大利。2012年4月,原告回国并生活至今。2013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500元,均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烨烨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