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赵光勇与赵丽丽、赵涵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勇,赵丽丽,赵涵雪,赵应高,吴华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838号原告赵光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羊,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涵雪,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丽丽,女,汉族。系赵涵雪之母。第三人赵应高,男,汉族,系赵丽丽之父。第三人吴华兰,女,汉族,系赵应高之妻、赵丽丽之母。原告赵光勇与被告赵丽丽、第三人赵涵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应高、吴华兰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勇及委托代理人马波,被告赵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冯岗、王羊,第三人赵涵雪的法定代理人赵丽丽,第三人赵应高、吴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勇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被告及第三人赵涵雪三人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一栋。因修房及购车,原告在亲朋处借款16万元,现在车已被被告及其父变卖。2012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过错,绵阳高新区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因双方对财产分割争议较大,法院告知原、被告另案处理财产及债务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1、分割原、被告位于高新区张家营村一组在原、被告及第三人赵涵雪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一半;2、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7万元;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赵丽丽、第三人赵涵雪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原、被告无力修建房屋,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协商达成协议,房屋全额由第三人赵应高出资修建,原告对该房屋已无所有权。2、汽车也是由赵应高全额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赵应高名下,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所述的借款之事被告根本不知情,且修房、购车均是被告之父母出资。综上,为保护被告合法财产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应高、吴华兰述称:1、原、被告分得宅基地后他们没钱修建,经原告同意并作出承诺后,我们出资修建了楼房,根据协议房屋所有权是我们的。2、修房的资金来源是我们原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把我们二人的宅基地转让后所得款项。3、汽车是我买的,钱是我出的;原告所述出钱修房及购车均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光勇与被告赵丽丽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女赵涵雪。因村镇整体建设规划,原、被告所在的张家营村为原、被告及赵涵雪划分了3.5人户宅基地用于建房。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如双方离婚女儿赵涵雪可以跟随任何一方;分得的宅基地属于赵丽丽,如赵涵雪成家时属赵涵雪的,但如赵应高修建了房子,那么房子就是赵应高的;位于永兴镇2大队6队的房子属于赵涵雪的,如果赵涵雪未成家则由赵光勇保管。后赵应高、吴华兰为建房提供了主要资金,其资金来源为赵应高、吴华兰分得的二人户宅基地转让款及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初在该3.5人户宅基地上修建了五楼一底楼房。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赵光勇起诉与赵丽丽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房屋等共同财产涉及他人权益,该判决未予分割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赵光勇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原、被告及第三人户籍均在永兴镇张家营村一组。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光勇认为《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司法鉴定,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上的签名为赵光勇本人所写。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赵应高购买过汽车,该车上户在赵应高名下,原、被告曾为该车在信用社贷款4.5万元,后赵应高偿还了该贷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协议、建房施工合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建房通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赵涵雪的3.5人户宅基地系政府划归该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对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楼房的出资问题,庭审中第三人赵应高、吴华兰陈述了建房资金来源、提交了建房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的记帐明细等证据,证实该六层楼房的修建资金主要为赵应高、吴华兰所出。由于建房时,原、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当时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同时修建的房屋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一家人共同居住;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一家人这一特殊关系,不排除原、被告在建房中有出资的情况,结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被告及赵涵雪,故,应认定该六层楼房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与原告本应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等事实不符,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原告请求分得相应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可分得其中一层楼房,其余为被告及第三人所有。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有14万元借款的借款凭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仅凭原告自己所书的借款凭条不能反映借款的真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述称曾借给赵应高购车款3万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债权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张家营村一组的六层楼房,其中第二层归原告赵光勇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赵丽丽、第三人赵涵雪、赵应高、吴华兰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芮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