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寿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寿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85号原告李国忠。被告寿伟明。原告李国忠为与被告寿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国忠诉称:2011年9月1日、11月3日,寿伟明两次向李国忠借款计10万元,约定在2012年1月3日前归还。此后,寿伟明归还2万元,余款8万元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寿伟明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李国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9月1日、11月3日,寿伟明分别向李国忠出具的借款6万元、4万元的借条各1份。被告寿伟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李国忠提供的证据,寿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李国忠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寿伟明向李国忠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1月1日。2011年11月3日,寿伟明又向李国忠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寿伟明已归还李国忠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李国忠与寿伟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寿伟明向李国忠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寿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国忠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寿伟明返还李国忠借款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寿伟明负担。该900元案件受理费,李国忠已向本院预交,李国忠同意寿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