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高静与唐雅明、徐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唐雅明,徐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高静,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唐雅明,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徐耀亮(系被告唐雅明的丈夫),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姚丽静,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迟,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姚丽静,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寅,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静诉被告唐雅明、徐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25日书面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异议,并于2013年8月21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被告唐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耀亮、姚丽静、被告徐迟的委托代理人姚丽静、吴家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市×路×弄×号属于三层新式里弄私有房产,每层楼均有独立的淋浴卫生设施。原告系一楼的业主。两被告系二楼的业主,2006年买入二楼房屋后进行改建,将二楼原卫浴设施改建为厨房,并在卧室内搭建卫浴设施,被告随后将该房屋出租于案外人使用。原告于2010年5月应租客的要求对自身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一个月房屋墙壁即出现渗水现象。2013年3月,原有的渗水现象扩大为大面积霉斑,原告对除渗水以外的部分再次进行了整体装修。2013年5月16日,渗水突然变成严重的漏水,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拆除擅自在卧室内搭建、改造的淋浴卫生设施;2、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54元、家具损坏费(搁板)229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占用被告厨房在先,被告不得已将原卫生间改造为厨房,并搭建了卫生间。被告唐雅明于2013年3、4月份知道原告所反映的漏水问题,对于原告房屋发生渗漏的水源来自被告处没有异议,但渗漏原因可能是房屋自然老化、原告自己装修或附近其它建筑施工时破坏房屋结构所导致。对于各项损失,原告证据不充分,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系本市×路×弄×号一楼、二楼业主。2、照片一组(8张),证明原告室内墙壁及电视机搁板受损。3、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华沁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沁调委会)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卧室内搭建卫生间(含淋浴房),造成原告房屋渗水。双方纠纷业经社区民警、居委会、物业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4、案外人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宅物业)工程部工作人员谈振康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5月期间物业对居民免费维修房屋,当时原告自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3月,原告让物业负责人员现场确认天井落水事宜并要求维修。5、张宅物业物业管理部发出的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证明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整改书,要求其对室内安装卫生间及造成漏水事件进行整改。6、信用卡对账单、收据、记账单、涂料照片、费用统计清单,证明2010年10月、2013年3月两次室内装修花费共计8,271元及搁板损坏费229元。7、案外人谈振康制作的预算书,证明房屋修复费用为3,683元(尚未发生)。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系相邻关系,从产证中可知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厨房面积;2、对于反映漏水的7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现场查看的情况相差不大,可反映漏水没有继续恶化。对于堆放杂物的照片,此处是公共天井部分,并不属于被告的厨房区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华沁调委会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记载的“被告卧室内搭建卫生间及导致原告房屋漏水”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协调会致协调未果;4、案外人谈振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证明内容无法反映2010年原告房屋存在漏水情况,2013年3月的装修说明未提及室内漏水的原因;5、对整改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无被告的签名;6、对除对账单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单反映原告在家饰佳消费,但看不出具体购买的物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7、经询问张宅物业有关工作人员,不能确认谈振康系张宅物业的员工,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5日华沁调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底楼饭厅五分之二的产权,目前被原告占用,双方纠纷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无法使用底楼的饭厅,为了居住需要而在房间内搭建卫生间。3、案外人王建林的预算书,证明原告房屋修复的费用为800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饭厅问题与本案无关;且之所以有上述短信是因为被告不当行为所致;3、对案外人制作的预算书不认可,报价不接受。为核实有关情况,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分别至原、被告室内,就漏水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拍摄现场照片12张,双方当事人对笔录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中所记载的原告室内墙面损害部位、面积、表现特征无异议,但认为电视机搁板表面起壳不能确定为漏水导致。经审理查明,本市×路×弄×号为新式里弄房屋,该房屋竣工于1936年,现小区名为××。原告系本市×路×弄×号底层南间的产权人之一,也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另一产权人高翔系原告哥哥,已于多年前出国)。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通过购买取得本市×路×弄×号二层南间等的产权,2008年2月两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将二楼原卫生间改造为厨房,在南面卧室内增建了卫生间(含淋浴房),装修完毕后即将房屋出租使用。2013年3月,原告告知被告唐雅明其屋内漏水事宜。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漏水问题拨打110报警。2013年5月20日,被告唐雅明及其丈夫徐耀亮、户籍警、居委会工作人员至原告家中,双方就漏水纠纷在户籍警及居委会工作人员协调下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原告室内漏水所致损失范围包括三部分墙面,面积分别为50CM*70CM、50CM*100CM、50CM(最宽处)*300CM,主要分布在南间屋内东北角及东面的墙壁上,损坏表现为水渍、发霉、裂缝、起壳。再查,2010年5月,毗邻××的远中风华项目施工,造成××的部分房屋出现结构破坏,经有关部门协调,远中风华项目的开发商会同有关部门对××的房屋进行了免费维修,此时正逢原告应租客要求对其屋内自行装修,原告未要求上述开发商进行室内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关联证据、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两被告将原有卫生间改造为厨房,并在南面室内搭建卫生间(含淋浴房),擅自改变了房屋的部分用途,虽然原告无充分证据反映自被告改造、完毕后即出现渗漏水现象,但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虑双方房屋的建造年代、房屋结构以及被告卫生间内有关设施经年老化的因素,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有他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本次室内的墙壁水渍、发霉、裂缝、起壳等损坏系被告擅自搭建卫生间并出租他人使用过程中所引发的水流渗漏导致。考虑卫生间内用水的必然性和频繁性,在被告无法确保渗漏水隐患已彻底消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违法搭建的卫生间以排除妨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修复费用,原告依据费用清单主张修复费包括2010年10月及2013年3月两次修复费(已发生)共计8,271元、本次修复费(估算,尚未发生)3,683元。因原告并无证据充分证明第一次修复费系因被告漏水所产生的损失,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修复是指对受损部位的修理、复原,其重在功能的恢复,若为追求整体美观等效果而扩大修复部位,相应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述第二次装修范围不包括渗水部分,关于二次装修费用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合理性,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本次渗漏水事件,从节约诉讼成本考虑,参照市场对于此类墙面修复的一般费用标准,本院酌定修复费为1,500元。关于搁板损坏费,根据现场查看及所摄照片,搁板位于东面渗漏水墙壁的下方,电视机上方,其上表面起壳符合漏水导致的常理,本院确认该搁板损坏系被告漏水所导致。综合考虑搁板的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折旧因素及损坏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搁板损坏费100元。综上,两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雅明、徐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于本市×路×弄×号二层南面室内的卫生间(含淋浴房);二、被告唐雅明、徐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静人民币1,600元;三、原告高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雅明、徐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