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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应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明。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委托代理人:陶杰。被告:应革。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涌明大公司)为与被告应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涌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龙、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涌明大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海涌塑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机一台,金额为78000元,首付48000元,其余分期付款,于12个月内付清;被告到期未支付尚欠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返还标的物,如要求支付价款的,被告应偿付原告尚欠价款30%的违约金。2010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同日支付48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支付2500元,于2010年8月支付2400元,余款未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5100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53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货款251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原告海涌明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涌塑机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总金额为78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收取货物的事实。被告应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29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作为货物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除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5100元外,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庭审中自愿降低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降低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1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3元,由被告应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