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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彭某某、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彭勇,许春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三河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219447-7。法定代表人吴章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思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彭勇,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方正东街*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1031968********。被告许春蓉。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彭勇、许春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彭勇、许春蓉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思然、被告许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保利蔷薇郡项目46号104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通过贷款方式支付了房款,原告也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据此,被告本应当诚信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被告却违背诚信,怠于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向保证人(即原告)主张权利。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若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中扣除(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按揭款),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5日内归还出卖人代垫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及代垫金额20%的违约金;如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出卖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从应退给买受人的房款中扣除与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银行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基于买卖关系的消灭,相应本应办理合同备案注销事宜,且新都区房管局的合同备案手续注销,在正常情况下需双方亲自办理,这也是买卖关系终止后的附随义务的体现。新都区房管局亦认可和接受依据判决书单方办理。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可单方面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春蓉当庭辩称,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理由: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首付款,且还贷将近一年;银行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按揭贷款;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被告已无力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勇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保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买卖关系,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银行解除与买受人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2.担保履约通知书,证明银行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3.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快递单,证明银行要求购房者提前还贷;4.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证明购房者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行为系购房者的原因导致的,开发商被追究连带责任;5.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银行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故银行通过担保履约通知书向开发商进行了主张;6.买卖合同备案摘要,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备案,解除合同后需要办理备案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春蓉对原告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彭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勇、许春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利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彭勇、许春蓉(买受人)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保利·公园198蔷薇郡46栋-1~3楼层4房号出卖给被告,建筑面积为350.85平方米,总房款为4744522元,被告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款载明:“若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中扣除(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按揭款),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5日内归还出卖人代垫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及代垫金额20%的违约金;如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出卖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从应退给买受人的房款中扣除与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银行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三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1890000元用于购买保利·公园198蔷薇郡46-1-3-4号房产,被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7月5日,银行向被告邮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解除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贷款协议部分。后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主张了权利,由此引起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1.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请:本案中,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原告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7月5日,银行向被告邮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解除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贷款协议部分。后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主张了权利。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可单方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的诉请:基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解除,根据《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持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判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判断由单方办理的,可单方申请办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勇、许春蓉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可单方向成都市新都区房管局申请办理关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勇、许春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