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承虎等四人不服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三亚凯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颁发九所国用(93)字第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4号原告高承虎,男。原告高三弟,男。原告高尚,男。原告高生勇,男。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太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大辉,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积雷,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慧荷,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第三人三亚凯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安由四八〇二厂内。法定代表人金建政,公司董事长。原告高承虎等四人不服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乐东县政府)给第三人三亚凯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凯利公司)颁发九所国用(93)字第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498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承虎、高三弟、高生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太真,被告乐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积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凯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承虎等四人诉称,本案争议地系乐东县九所镇新庄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原告等四人于1997年开始通过互换土地或承包的方式在涉案土地上开垦虾塘进行养殖,乐东县政府于1993年7月28日给凯利公司颁发的498号《土地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等四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乐东县政府给第三人凯利公司颁发的498号《土地证》违法。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乐东县政府于1993年4月20日就已经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33335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凯利公司,并于1993年7月28日为凯利公司颁发了498号《土地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与498号《土地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承虎等四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高承虎等四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浪代理审判员 李雪刚代理审判员 张德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